文:盧鈺苓|圖:編輯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昨(27)日表示,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對於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限額的計算,是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之所得額為準,而不是直接以該筆境外收入來計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無形資產授權的權利金收入5.2億餘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額6千4百餘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以當年度購入的專利權授權境外公司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因該專利權已列報攤提費用2.4億元,經重新計算境外所得2.8億餘元及扣抵限額4千7百餘萬元,予以補稅約1千7百餘萬元。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應備妥相關納稅憑證,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計算基礎,在不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限額內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