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報導 記者劉孟儒/獨家調查站報導
台中李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咖啡包,日前高雄地院法官判決無罪,主要認定警訊時李男被上銬屬不正方法,引起警界譁然及民眾議論。對此,長期關注人道永續議題的群景法律事務所所長蔡慧玲律師就如何認定員警是否有不正方式詢問,也表示意見如下。
據悉,李男在檢警偵訊時自白承認販毒,但一審卻翻供否認,還稱警詢時警方違法上銬,屬於不正訊問,加上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李男販毒,高雄地院法官認為警詢上銬影響李男陳述自由意志,自白不具證據力,且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判決李男無罪,引起各界譁然。
蔡慧玲律師表示,警銬為警械,律師到場時,若已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律師應可主張卸除警銬,實際上李男當天上手銬警方詢問時,全程有法扶律師陪同,應無不當之處。蔡慧玲律師進一步說明,警詢時用手銬拘束身體,自白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指被告在法庭接受審判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於警詢中並無適用,所以警詢未解開手銬,仍應判斷警察施以手銬時,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且不正訊問的禁止,目的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的意思及意思活動自由,也就是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所以還是要應個案判斷被告警詢時有無其他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事。
基層員警不解,若李男對上手銬詢問有疑慮,為何李男和律師都未表示意見,而法官卻採納犯嫌說詞。蔡律師舉曾經高院判決的案例說明,某乙和他的辯護人辯稱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以手銬拘束某乙的身體,嗣後方解開手銬,以恫嚇之不正方式詢問,因此所取得某乙的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如果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某乙住處和車輛時,扣得某乙持有子彈及火藥等危險物品,因此認為他恐有攻擊行為,因此對他施以手銬拘束身體,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係指被告在法庭接受審判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於警詢中並無適用,因此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解開某乙的手銬,很難說有何違法之處。
何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已見員警於某乙因身體不適要求解開手銬時,就聯絡其他員警取來手銬鑰匙為某乙解開手銬,因此難以認定員警有不正方式詢問某乙。至於若李男對上手銬詢問有疑慮,為何李男和律師都未表示意見,法院是否有調取原來警詢的錄影畫面作為是否對被告有不正詢問的判決依據?恐非單純以上手銬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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