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蓄沒了!小股民淚控大同寶寶 蔡慧玲律師教你這樣索賠求償!

製作人:張淯 社長|文:張淯 社長|責任編輯:李婉晴

大同公司在這次的股東改選會中,因公司派使用了許多遊走在法律邊緣的險招,引起股民嘩然,在備受爭議的輿論壓力下,證交所決定將大同列為全額交割股;但此舉在股民的立場上,只能算是無端遭受牽連的「懲罰」。

站在一個小小股民的立場中,辛苦買來的股票卻無端遭受牽連而讓股票變壁紙,甚至是廢紙;相信很多股民也心有不甘,甚至已自立救濟地開了記者會,提起了抗議與訴求。然而,針對公司治理、股東權保護、資本市場秩序建立等,到底該如何做才能建立一個新的里程碑?

年老字號公司大同,在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後,經營權由公司派取得勝利,有現場小股東看到結果後表示:「完了,又要慘3年了!」更有現場股民哭訴說:「公司派這樣做,簡直就是台灣上市公司史上最無恥、最丟人、最下流的事情。」然而,究竟為什麼大同公司董監改選的事件會引起這麼大的反彈?這起事件對於國內上市公司的治理、股東權的保護,以及資本市場秩序的建立等,到底有何警示作用?本期《獨家報導》特別邀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總裁律師蔡慧玲,帶領讀者跟我們一起,看新聞搞懂法律。

張淯社長:

今天我們專訪的是現任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的總裁律師蔡慧玲律師,蔡慧玲律師擅長資源整合及解決企業難題,為台灣知名企業重建專家、併購交易師、投融資律師。蔡律師同時為財團法人台灣尤努斯基金會董事長,在台推動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尤努斯博士之社會型企業及格萊珉模式(窮人銀行),曾獲金峰獎、金炬獎,以及世界傑出女企業家社會貢獻獎, 2019年12月更在馬來西亞獲頒亞洲風雲人物傑出總裁律師獎。相信以蔡律師如此堅實的專業背景,必能為讀者深入剖析,有關大同公司股東會事件所引起的爭議,小股民該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而大同被判列為全額交割,這樣做是否變相懲罰股民,要股民替其違法行徑買單?

蔡慧玲律師:

證交所將大同股票打入全額交割,主要是因為主管機關認為大同公司有財務或公司治理問題及疑慮,而提醒投資人該公司的投資風險與不確定性,並非在懲罰股民。對於大同公司公司派為了經營權大戰,以「違法中資」等為由,並引用企併法等自行剔除市場派過半股權表決權等情事,金管會認為林郭文艷有意圖為自己利益,違背職務行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罪嫌,已將相關資料提供檢調單位依法告發,並且處分大同公司不得再自辦股務;另外經濟部也已否決大同公司的董事登記申請案。但以上仍無法改變原董事繼續掌控經營權事實,投保中心只好另外對大同董事長提起解任訴訟。

張淯社長:

是否有什麼適用於股民,可爭取相關權益的方法或可能性?例如申訴的管道、賠償損失的機制或特別案例下的救濟金?

蔡慧玲律師:

關於廣大股民所受到的損害,都可以向投保中心進行申請,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投保中心在一定條件下,得代股民提出團體訴訟或仲裁。

張淯社長:

在大同這次,算是出了前例;未來難保其他的公司不會動歪腦筋地有樣學樣。萬一此事成無責或無法可罰的慣例,那股民的權益該如何保障?就算先前沒有專法可控管約束,但現在是否能請相關單位修法或立法制衡監督甚至是裁罰呢?

蔡慧玲律師:

日前金管會已以大同涉嫌特別背信罪罪嫌依法告發,目前由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偵辦。所謂特別背信罪,是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若構成特別背信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但什麼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呢?實務上認為是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並且必須具體查明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違反何等法令、章程、內部控制制度或契約,才能證明是否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另外證交法的特別背信罪,還有一個要件,是必須要證明公司所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否則僅能以較輕的背信罪處罰。

張淯社長:

在公司派援引法律來合理化其脫序行為,這種球員兼裁判的作法,於法言之,是否有問題?

蔡慧玲律師:

任何股東只要依法投資,股東權都應該被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都有公平的機會,這是公司法制的基本規範。尤其是上市櫃公司,涉及經營權爭議時,如果就股東權表決權有爭議,應可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法院禁止其行使股東權等,否則公司派自行援引法令判定剔除表決權行使,球員兼裁判的作法,無法保障股東權益,維持市場交易秩序。大同公司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發生未發給部分股東表決權票與選舉票,及逕自認定50%以上股份無表決權等行為,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並與公司治理、股東行動主義有違,金管會也「譴責」此等嚴重違反公司治理的行為。金管會認為,大同部分股東持股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由經濟部、金管會主管機關來認定,公司無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陸資,否則有違公司治理。

如果市場派股東認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且自己的權益確實受損,可以依公司法189條規定,從股東會決議做成起的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或股東如認股東會不成立,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

張淯社長:

公司派主張「依照企併法規定,取得依法讓27位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投票的依據。」律師對這部份的看法為何?而這起事件的認知與判定應從何處切入,會比較合乎法、理、情?

蔡慧玲律師:

公司派剔除部分股東投票權理由有兩大點:
第一是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然而,金管會卻直接表示大同公司引用企業併購法的規定限制部分股東行使投票權,但其實羅得、競殿、三雅3家投資公司都已在2018年5月依法主動提出申報,也在同年10月底申報持股變動,持有股份增至11.2%。故以上公司派的主張是否成立,尚待驗證。

第二是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公司派認為大同公司所營項目含尚未開放陸資投資之業別項目,屬禁止陸資投資之企業,陸資違法取得大同公司股份,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故該等股東之出席權、表決權、選舉權等均不存在。

就此而言,市場派股份是否有陸資介入,事實並不明瞭,但即便有陸資介入,而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而禁止投資的情形,因是違反行政規制(取締規定),並不當然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所訂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是針對同條第1項的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行政命令,故縱然有違反的情況下,應回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93-1條:「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規定處理。而依前開規定可知,縱然市場派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的情形,在主管機關未停止其股東權利時,市場派亦非當然不得行使其股東權。

張淯社長:

如果市場派與公司派兩造要對簿公堂,對雙方的時間、心力與金錢上都是不小的消耗。因此想請教律師,是否有其他可能「突圍」的「方式」來處理這樣的僵局?

蔡慧玲律師:

日前經濟部已駁回大同公司的董事變更登記的申請,但若經濟部未主動介入的情況下,若就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決前,即可先將定一個暫時狀態的法律關係,如果法院准予將全部新選任之董事於確認董事資格是否存在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時,市場派可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向法院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接手管理公司。此時市場派與公司派均會向法院推薦臨時管理人人選,由法院選任,此種情形,亦為另一種型態的經營權爭奪。

張淯社長:

在現行的法令中,似乎都難以影響此次股東常會的「結果」;在行政權難以介入公司法的內部治理問題中,律師怎麼看?

蔡慧玲律師:

其實要行政權介入每一家公司的公司治理,在實際操作上是有困難的,並且就內部的股東的法律關係,有時錯縱複雜,其間是非對錯往往須由司法進行處理,行政權能介入的範圍也有限。以大同公司這次的案件作為例子,主管機關雖然作了相當多的行政手段,但對於廣大股民的保護仍屬有限,並且法律關係的認定,最終仍然需要交法院進行裁判。如經濟部雖否准大同公司董事變更申請,但若最終法院認定此次股東會決議有效,則新當選的董事,仍為大同公司的新董事。
今年1月份,剛通過的商業事件審理法,即是為了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而設商業法庭專責處理有關的商事案件,並採二級二審制,可望有效處理大同公司目前的僵局。

張淯社長:

想請教律師對於兩派人馬在後續的法律層面的攻防戰發展的看法為何?例如接下來雙方有可能採取的法律動作會是什麼?

蔡慧玲律師:

據悉,大同公司針對部分股東為陸資的情形,已提起確認出席權、表決權、選舉權等均不存在的訴訟,這個部分應該會繼續進行。目前因主管機關對大同公司為一連串的處分,如:否准公司董事登記申請及投保中心提出董事解任訴訟、金管會處分大同公司不得自辦股務行為等,未來大同公司可能會面臨一連串行政救濟程序。

市場派目前據悉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就現況而言,大同公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乃有待主管機關作後續認定,惟大同公司這次經營權爭奪事件,公司派自行判定剔除過半股東表決權之作為,確實為國內資本市場史無前例投入一個震撼彈,無論是主管機關、法院,都應以最快速度作出合適處置,此對公司治理、股東權保護、資本市場秩序建立等,都將建立一個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