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陳瑞珠
復興航空於2016 年11 月22 日無預警停飛一天後,未料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決定退出臺灣市場,航線與航權全都歸還給政府,並召開記者會宣布公司即將解散。此消息一經新聞媒體披露,百名員工是日下午便衝進復興航空總部,強烈表示錯愕與抗議。
關於員工的處置,復興航空雖已允諾所有員工,將比照《勞動基準法》進行資遣,並承諾將與企業工會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但該工會成員代表聲明,這恐怕不是支付資遣費就能善罷干休,雙方沒交集也沒共識,以致協商數度破局。
先不論此次復興航空宣布公司解散,是否合乎《公司法》之程序,像這樣突來的宣告,已經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動盪,影響層面之大不言而喻。尤其航空事業既是公共交通事業也牽動國際接駁,如此毫無預警、沒有透過公告程序的停業與解散,影響旅客輸運、觀光與消費者權益甚鉅,實在有違經營者的社會責任與職業道德。
勞工求償資遣費的計算方法
就員工權益而言,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事業單位(公司)遇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迫於情勢,雇主固然得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職場上常說的:「如果公司要結束營業,必須遣散勞工,須依法做解僱資遣,雇主應依法給予勞工資遣費。」而對勞工來說,即將面臨的當然就是「失業」。
於此,要注意的是,員工遇前項被解僱資遣時,其資遣費之計算,會依個人「在職期間之服務年資」的不同而有所差別,可依以下三種情形分段計算:
由於我國已於民國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勞退新制,其後進入職場工作之勞工,其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也就是:「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若於民國94 年7 月1 日施行勞退新制前,就已進入該公司工作之勞工,其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加《勞工退休金條例》兩段計算。即舊制《勞動基準法》受僱者,其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新制年資(94.07.01 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以六個月計之」。二者相加後,即為全部年資之資遣費之補償數額。
勞工若於民國94 年7 月1 日施行勞退新制前就已進入該公司,並無選擇新制仍一直以來皆維持《勞動基準法》身分之舊制者,則其資遣費便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為全程之舊制年資計算數額。
(出自《獨家報導》第116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