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審議結果 可否作為訴訟判定之依據?

李兆環: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台灣醫療衛生研究協會理事、得聲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文: 李兆環律師

阿中時常應酬,某日右腳踝關節疼痛,就醫後發現尿酸值偏高,醫師判斷為痛風,而開立止痛消炎藥物,並於阿中一周後回診時,將處方改為降尿酸藥allopurinol 治療。一個月後,阿中出現發燒、喉嚨痛和皮膚癢等症狀,甚至全身出現大片紅疹和水泡,口腔內也多處潰瘍。送至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疑是allopurinol 所引起,因此立即停藥並安排住院。

然而,此症候群是一種嚴重藥物過敏反應,阿中雖經全力搶救,但最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妻子小美申請藥害救濟,經審議獲得150 萬元救濟金。

問:該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可否作為訴訟判定之依據?

是否成立民刑責任 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其是否成立其他民、刑事責任,應以司法機關裁判為準。

《藥害救濟法》之宗旨在對於「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給予必要且及時之救濟,在符合用藥正當性與關聯性等一定要件下,給付具有補償性質之救濟金予受害者,而該審議結果並非判斷責任之歸屬,若須釐清法律責任,仍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實務上法院裁判時,會審酌用藥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該藥物與受害者後續病徵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治療過程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因素,均涉及醫療專業需具體個案判斷,非以藥害救濟審議結果為依據。

易言之,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其是否成立其他民、刑事責任,應由司法機關獨立認定之。

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

因藥害所生醫療糾紛,最好能採多元方式處理。

醫療糾紛具複雜性,倘進入訴訟,受害者或家屬須舉證醫師在用藥或醫療過程有過失且導致受害者之損害,具有高度困難性。若能先經原醫療院所說明、主管機關或各地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溝通及法院調解等程序,藉由專業背景之人員進行協商調解,應是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

本案阿中因allopurinol 藥物引起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而死亡,因此小美申請藥害救濟經審議獲得150 萬元救濟金,該審議結果僅作能為判定藥害救濟與否之依據。若欲提起民、刑事訴訟,司法機關不受該審議結果拘束,而依法獨立裁判之。

(出自《獨家報導》第116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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