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辛萬苦湊足頭期款買了房子之後,信箱卻常常被莫名其妙的公司往來信件擠爆,仔細一查不得了,原來房子被前手(甚至前前手)屋主登記公司了,這些公司我都不認識,信箱時常被塞爆很不方便,更聽聞國稅局可能因此認定房子不是自用,須以較高的非自用稅率課徵,該怎麼辦?
對這個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來談。
其一是買賣契約通常會約定,賣方在點交前必須將設址登記在房屋內的公司全數遷出、註銷。此外,買賣契約通常會搭配違約的罰則效果,因此賣方及賣方的仲介都應該要慎重看待這一項屬於賣方的契約義務。
然而,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被登記公司或商號,可能買賣雙方仲介,甚至賣方本身都不清楚有此情形(或覺得不是問題);而按照目前常見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通常也不會將「是否登記公司/商號?」列為調查項目之一。因此造成過戶點交後,買方成天被不認識的信件騷擾而主張賣方違約,但賣方卻滿懷委屈的認為買方吹毛求疵。
對此,如果買賣契約中確實有約定點交前須遷出公司或商號的具體約定,則按照契約約定,賣方還是在點交前積極履約為妥,切莫認為「只是被登記公司而已,沒造成買方實質上的損害、這沒甚麼大不了的」等而心存僥倖。因為買賣契約通常會約定違約效果及罰則,在違約金的領域,法院只會檢視賣方是否違約,不會檢視該違約對於買方有沒有造成實質上的損害。至於目前常見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日後是否會增列「是否登記公司/商號?」為調查項目?則有待內政部研議。
另一層次的問題是,我買到有登記公司的房子,該怎麼辦?
首先要區分是被獨資/合夥/商號登記?或者被公司登記為營業地址。
對於前者,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也就是說,屋主可以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以該商號已經遷離、無實際營業等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營業地址的登記。
對於後者,公司法第397條則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第二項)」。
因此,即便登記的是公司,屋主仍然可以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檢附該公司已經遷離、無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等具體事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營業地址的登記,或提起訴訟請求對方遷出。
而對於國稅局可能以非自用住宅稅率核課部分,可檢附撤銷公司登記的申請文書或訴訟紀錄,向所在地國稅局詢問,並申請改定,主動提問會比日後遭國稅局追查時才解釋來得妥當。
記得筆者大學時期法學院上課老師常講的一句口頭禪是:「千言萬語不如法條一條」。美哉斯言,許多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糾紛,其實在法典當中都早已經有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