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法律漫談/保管查封物的時候,不能亂移動嗎? (莊嘉宏)

巷口的阿邱最近要搬家,但想起來前陣子因為欠銀行卡債被法院上門貼封條過,家裡一些值錢的物品都被貼封條後,法院讓阿邱繼續保管,並且告阿邱不能破壞掉。於是阿邱緊緊張張的跑去問隔壁事務所剛開張的律師阿武。

 

阿武律師神色嚴肅地告訴阿邱:「這件事情非同小可,你負保管責任,所以要向法院陳報,貼封條的物件因為租約到期必須搬走,搬到哪個地址要很明確跟法院陳報不然會違法」。聽到違法兩個字,把阿邱嚇得不輕,但又傷腦筋該怎麼辦,眼下新租約簽了、搬家公司也僱了…

 

內心沉重的阿秋因此茶不思飯不想了好幾天,恰好也是念法律的國小同學阿宏回鄉過節,於是便將此樁煩心的事情告訴阿宏。阿宏聽完之後跟阿邱說:好像不是這樣…

 

阿宏順手翻了翻身邊的法條,對阿邱說,你看,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I.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II.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III.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IV.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V.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阿宏指著法典裡面的條文給阿邱看。

 

接著阿宏再找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裡頭規定:「關於第59條部分:(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二)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阿宏跟阿邱說,白紙黑字的兩個法令,都沒提到保管物不能移出保管處所,條文只有說不能毀損、滅失呀。而法律解釋上,如果只能使用的話,當然不能處分,處分就是賣掉的意思。阿宏進一步說到,也因此,阿邱要自行移動保管處所,是在「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的這個條文規定範圍內可以做的事,不會違法啦。

 

阿宏更舉例子對阿邱解釋,假設突然發生火災,這種情況之下不可能先跟法院陳報地址才搶救,反倒是不搶救、坐以待斃,會違反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喔。

 

秉持著實事求是的精神,阿宏當著阿邱的面,打電話給阿邱的查封案件的書記官跟司法事務官求教,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回復,阿宏的解釋沒有錯,保管人可以移動保管品(但不能毀損),不會違法啦。但法院這邊還是請阿邱盡快陳報保管地變更,並附上新舊租約佐證,避免造成日後執行程序混亂。聽到這裡,阿邱總算放下懸在心裡的一顆大石頭了,於是便開心地拉上阿宏,去巷口的飯館吃頓便菜飯,畢竟他為此事已經茶不思反不想好幾天了,肚子也餓了呀。